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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1〕6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602198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水电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1年1月6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2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饮酒后驾驶浙D*****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本市江干区塘工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之江东路口处时,与浙A*****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和二车车损。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张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单位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被害单位代表肖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浙A*****行驶证、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谅解书,证实车辆相撞的过程及车辆的权属情况,且被害单位已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张某某电话称追尾了一辆工程车,后赶到现场帮忙处理的过程。

4.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的浙D*****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信息情况。

5.驾驶证及查询信息,证实张某某持有C1驾驶证。

6.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证实张某某现场被查获及抽血时均予以配合的情况。

7.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证实张某某现场呼吸检测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

8.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相对较低;第二,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相撞的行为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未造成严重后果;第三,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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