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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1〕2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38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暂住浙江省乐清市**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2月4日零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57***小型轿车从乐清市区宁康西路(双雁路与良港路)路段处的卡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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