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区**村**号,现住河北省涿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涿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1日22时05分许,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范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范阳桥西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驾车被查获时血乙醇含量为87.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但犯罪情节轻微,被查获时其体内酒精含量相对较低,具有驾驶资格,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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