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5197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安平县**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乡**村**号,住安平县**小区,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14时41分,巡警大队与交警大队民警在安平县东呈干村村北745乡道联合查处酒驾醉驾时,张某某酒后驾驶黑色大众朗逸轿车(冀T*****)被当场查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在张某某的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6.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且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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