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汾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71984********,汉族,专科毕业,工作单位山西**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住汾阳市**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19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晋J*****别克轿车沿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49KM+100M(汾阳市罗城村)路段处时,追尾于王某某(酒后)驾驶的晋*****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车载李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王某某、李某某受轻微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汾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03.12mg/100ml。
案发后,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且属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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