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11980********,汉族,中技文化,**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四区**号*8室(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1时许,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L****的小型轿车,沿本市金城路地面道路行驶至无锡市梁某某金城路贡湖大道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轨迹、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管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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