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4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6********,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家住永康市**街道**路**幢**号,现暂住永康市**街道**区**号。因酒后驾车于2014年5月1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晚上2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永康**街道**市场内吃夜宵、喝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驶往永康市**街道**村。次日凌晨0时8分,当车行经永康市**路与**路交叉路口处,被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同日,提取其血液送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4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且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