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昆明市五华区**路**村**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至本市**路**路下层交叉口**国际派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2.44mg/l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主体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身份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
2.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所驾驶车辆,被路检路查的民警现场查获,未造成人员及财产损失。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本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实被不起诉人有醉酒后驾车的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危险行为没有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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