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二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60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60********,系**公司新疆营运中心维修电工,住本市水磨沟区龙胜街。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新A***白色江铃牌小客车,沿红山、友好、克拉玛依路行驶至青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mg/100mL,系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员、机动车电子档案、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陈某某、宿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光碟。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公共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真诚悔罪,愿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