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托克逊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51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托克逊县,住托克逊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工作单位是新疆吐鲁番市**商贸有限公司托克逊分公司,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托克逊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7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托克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凌晨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朋友一起在托克逊县**酒店附近喝酒,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NQ****小型轿车从托克逊县**酒店行驶至托克逊县**城路口时,被便民警务站人员当场查获,之后等托克逊县公安局交警前来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0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托克逊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提出复议,后由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5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呼气酒精测试仪、户籍信息。
2.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号鉴定意见: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5mg/100ml。
4.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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