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华检二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41970********,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工作单位:**大学(绵阳市**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在住成都市新都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6日23时36分 ,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灰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三环路外侧辅道由航天立交往成渝立交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都市成华区三环路外侧辅道万科魅力之城公交站台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下检查,经对其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民警遂将张某某带至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张某某血样乙醇浓度为102.1mg/100ml,张某某对此结果无异议。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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