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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85********,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古亭山开发区**园**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桂B****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荣军路文惠桥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由医务人员对其抽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

2020年3月2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公安民警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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