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7********,汉族,本科文化,常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本市钟某某**镇**村委**村**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王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晚,酒后驾驶苏LE****号小型汽车沿本市钟某某邹区镇振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振中路与邹新路交叉路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8.5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倪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提供的执法取证仪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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