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潍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潍坊**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乡**村**村**号,现住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开发区**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7日12时5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轿车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路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理化检验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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