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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宁夏平罗县**镇**街**组**号,住宁夏**号楼**室,系宁夏大垠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平罗县公安局渠口派出所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2时43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宁A****6号红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平罗县贺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罗二中门口处时,被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8mg/100mL,是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未造成其他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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