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二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并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20时30分许,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津K****2)从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出发,沿乡村公路行驶至杨家楼中学门口接一朋友后,继续沿乡村公路、别九公路、别里路行驶至别山镇陈家寨村附近,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8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段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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