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7********,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金水湾小区**期**号楼**号。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2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津N****8号红旗奔腾牌轿车,自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金水湾小区出发,沿宝中路自东向西行驶,驶至兴海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1mg/100ml,属醉酒。
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所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等物证;
2、驾驶证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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