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341968********,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兴文县**镇**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兴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张某某喝了酒驾驶川Q****Q号摩托车在太平往光明坝的老路上撞到停靠在路边王某某的车牌为川****08号大型拖拉机尾部,造成张某某本人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处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依法提取的张某某的血液进行乙醇成分及其浓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89.73mg/100mL。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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