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5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路**街区**号楼**单元**号,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无证驾驶,于2017年5月1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决定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2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B2****号“光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峪关市体育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嘉文路**小区门前时,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3月9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35.8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2020年6月3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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