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0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辽H*****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部县谢河镇至南部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南部县河东镇油房沟村1组(响岩子桥)路段时,将车停在行车道上准备下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王某某进行施救,被当地民众发现张某某有饮酒后驾车的嫌疑,将其挡获并报案。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民警将张某某带至南部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送检。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0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张某某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参与醉驾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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