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7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址甘肃省永登县**镇**村**社**号,现住兰州市西固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凯文,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张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3日2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朋友史某某、小某某在西固小平房苏师傅烤肉店吃饭喝酒,期间张某某喝了四两左右白酒。22时4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A*****号牌的“滨崎”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兰州市西固区西固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雅新小区门口时,被兰州市交警支队西固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为143.5mg/100ml,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1.33㎎/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照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