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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三组刑不诉〔2021〕3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伊通满族自治县****街道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8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未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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