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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7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乐陵市**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自安居花园行驶至开元路开元中学附近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血液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2mg/100ml,2020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公安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所作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查获及抽血执法记录影像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认罪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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