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海原县,住海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2019年6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七天。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00时30分许,在海原县古玩街翰林苑门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处,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后将其带至海原县人民医院抽血,并委托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血液检测鉴定。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46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客观上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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