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51979********,土家族,初中文化,在吉首从事室内装修行业,户籍地湖南省保靖县**镇**村**号,现住吉首市雅溪安置区。2020年3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吉首市**广场附近一家小饭馆喝酒,21时许张某某驾驶湘******二轮摩托车从教师花园驶往雅溪复烤厂取东西,当车行驶至复烤厂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湘******小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吉首市交警到场后将张某某抓获,并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4.9mg/100ml。后抽血送检。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230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案发后,张某某赔偿周某某车辆维修费1000元,取得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起诉。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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