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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镇**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青冈县**镇**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2月22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7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号牌为黑M****C捷达牌小型轿车,从黑龙江省青冈县**镇**酒店出发去青冈县**镇**村**屯,2020年12月17日15时50分许,行驶到青冈县**镇西侧小桥村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检查,发现该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交警用酒精检测仪器对张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7mg/100ml,经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2.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3. 黑龙江大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酒精含量较低,系初犯、偶犯,并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职业禁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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