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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镇**村**组**号,工作单位甘肃静宁县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何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几人到“**”酒店一起吃饭饮酒,共饮了一瓶半“***”牌白酒,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约饮用三两。21时40分许,几人吃饭结束,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色“**”牌青A*****号小型普通客车拉载杨某某从**嘉园停车库出发,右转后到达东街,然后朝东行驶经过东关小学路段,到达东街自来水公司路段处时,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和抽取血样用于待检。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27日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式检测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2.证人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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