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隆某某人,现住隆某某城**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亚洲,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隆某某城育才巷由北向南行驶至才子家园门口时被隆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遂将张某某带至隆某某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并委托鉴定。2020年9月3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382号;

4.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