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碑检诉刑不诉〔2016〕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3197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西安市**公司工作人员,家住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号楼**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6号斯柯达明锐小轿车,沿本市太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乙路与建设路路口时,被交警部门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醇浓度为92.8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2.抓获经过;
3.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及宣读笔录;
4.照片;
5.相关书证;
6.户籍证明;
7.被不起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唯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201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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