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九台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9时45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A*****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新区慧城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空港小区A区农贸市场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 经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5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4.呼吸酒精检测、检测报告书;5.讯问光碟。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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