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国能天街“让签签飞”餐馆饮酒,在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张某某驾驶其川Q*****黄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从万盛大道经风镐转盘行驶至观景湾十字路口,后左转弯经盛世华城往塔山路方向行驶,21时22分许,其行驶至两河口加油站时, 被民警抓获。21时46分,民警经医务人员抽取张某某的静脉血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 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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