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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103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八三厂附近出发向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永津路德感执法服务站时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6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物证照片;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路线图、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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