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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5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322199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市**科技有限公司售前工程师,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勤县**乡**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凌晨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渝DF****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永川区服务外包园B区出发往经贸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首府饭店路口直行时,与沿昌州大道从华贸国际方向往文理附中方向直行由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渝A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某某报警,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执勤民警接警后来到现场,将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的张某某带往永川区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34.8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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