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Z1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梁某区人,住重庆市梁某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区双桂新民居小区廖某某家中饮酒。当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证驾驶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该小区出发,行驶至梁某中学路段,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交警查获。经检验,案发时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9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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