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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张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9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城口县人,住重庆市城口县**街道**号楼(户籍地:重庆市城口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城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次月21日退查重报;同年4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次月2日退查重报。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3月19日、2019年6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F****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乙从城口县葛城街道桂花苑出发,沿城口县葛城街道北大街、三桥、阳光水岸、城万快速通道向城口县坪坝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城口县木瓜口检测站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44mg/100ml,后民警将张某甲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2018年9月2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2 mg/100ml。

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但公安机关在提取血液时违反相关规定,对消毒液体没有进行细目录像,同时提取血液时无见证人在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使用消毒液体为唯一碘伏,存在使用吉尔碘牌皮肤消毒液(醇类消毒液)的可能,且无法对该矛盾进行排除,严重影响本案乙醇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真实性。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仍不足以得知案发当日其血液中乙醇含量是否达到追诉标准,对城口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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