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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55201131972********,汉族,非政协委员**、人大代表,小学文化,系**物流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7日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号牌为贵A****S的小型轿车由金朱西路与云潭北路交叉口往朱昌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朱西路与云潭北路交叉口50米处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设卡查获。2019年10月2日21时00分,公安机关经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9.7mg/100mL。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l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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