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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9********,穿青人,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某某,住纳某某**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4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由纳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高阳,纳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派驻本院值班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贵F****1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从纳某某某某镇往纳某某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纳某某**路**段100米处时,被纳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执勤民警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82mg/100ml。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送检血样检材内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89.30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纳某某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29日,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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