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8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街道**路**号,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取保候审。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0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00时5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贵C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梓县海校街道武胜路行驶至桐梓县县政府路口处,车辆与道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护栏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提取血液样本,检出其乙醇含量为178.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说明、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责任认定书、证明、王某某等非法制造枪支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3.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4.勘验、现场笔录等;5.案发现场天网监控视频和执法记录视频的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虽未主动报警,但其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自愿认罪认罚,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获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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