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51987********,侗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现住镇远县**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A3B2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HR****号小型轿车,从镇远县羊坪镇往岑某某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上瑞线1757公里800米(岑某某新兴下大桥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05.62mg/100ml。
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下列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