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85********,汉族,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住衡阳市珠晖区**乡**村**村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E-69***的小车,沿衡阳市石鼓区古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湖山庄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42.6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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