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三部刑不诉〔2021〕24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龙港市**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20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浙C20****小型轿车,途经104国道2003km+500m处路段,碰撞由苏某某驾驶的浙C072YS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明知苏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民警在现场查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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