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绥阳县城绿洲商贸城吃饭时喝了白酒,然后驾驶贵C6****号小型轿车在幸福大道行驶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98.46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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