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64********,穿青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织金县**乡**村**组。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织金县**乡**村**组邓光华家饮酒后,驾驶其三轮车(车牌号贵BB****)返回织金县三甲乡街上,途径三甲大道沙批路口处时,与向传林驾驶的贵FV****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轻伤一级)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63mg/100ml;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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