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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谷县******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甘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甘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牛旭昌,甘肃陇渭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2时30分许,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己的甘EK****号车辆,和朋友从甘谷县大像山镇张家井村老庄家里出发去盘安,由东向西沿310国道行驶至310国道与盘安收费站辅道交叉口时被甘谷县新兴高速公路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6.4mg/100mI,之后将张某某带至甘谷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后经天水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所送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105.14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 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无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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