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94********,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住镇原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其表兄贾某某在镇原县城聚点烤吧喝完酒后,驾驶甘M****号“五菱”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沿忠恕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加油站路段,被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在夜查行动中当场查处,现场对张某某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9mg/100ml,张某某对结果无异义,遂将张某某带至镇原县人民医院采集血样3试管共6ml,并于次日送往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00.98mg/100ml,张某某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前科证明材料、血样提取登记登记表、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3.勘验、检查笔录;
4.鉴定意见;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为100.98mg/100ml,属醉酒驾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较低,未造成实际损害,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张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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