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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永寿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亚云,甘肃德玺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7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表弟王某某几人在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阳光小区的工地上吃饭喝酒后,19时30分,张某某就驾驶自己的号牌为陕A*****小型轿车载着王某某从阳光小区工地出发,准备前往清水县买设备配件,来到清水县城后沿清水县永清路行驶至清水县原泉小学附近路段时,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发现张某某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带张某某前往清水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其血液备检。

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155.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无犯罪前科,在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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