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989********,侗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市场**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车牌为湘K****7的小型普通客车由玉屏县往新晃县方向行驶,22时55分,行至沪昆高速公路1524公里+200米(小地名:玉屏收费站)处准备上高速时,被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交通警察玉屏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进行测试,结果为:136mg/100mL,已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93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回执、被不起诉人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被不起诉人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数据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送检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王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查获、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