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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坊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5198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系潍坊市高新区北海路**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贺成云,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5日13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C1驾驶证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坊子区郑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山街路口北铁路桥南侧时,被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三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3.6mg/100mL,根据2020年8月20日《潍坊市检察机关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指导意见(试行)》的不起诉标准: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20mg/100ml,未发生事故的,可以作不起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其被查获后当场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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