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31981********,汉族,专科文化,湖南**研究保护院职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其朋友一起在长沙市芙蓉区**路一夜宵店吃饭,期间饮酒至1时许。当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湘******的小型汽车准备回家,当其驾车沿曙光路、东二环、三一大道行驶至三一大道浏阳河桥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现场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6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其带至解放军921医院抽血检验。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10.5毫克/100毫升。
2019年10月1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接受处理。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材料、接报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喝酒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6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