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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75********,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女友刘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大道辅道旁的一饭店吃饭时饮酒。当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车牌为蒙A**的小车,沿长沙县**街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大道交汇路口时,被公安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7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长沙县星沙医院提取血样。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7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1月1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警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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